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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使用车灯,引发事故要适当担责
2011年6月19日晚,江西省某市蔡某驾小车出行时,适逢李某驾车相向而来,由于李某未及时将远光灯切换为近光灯,致使蔡某的视线受到严重影响,尽管已减速但还是撞上了公路边的石护栏,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可因小车受损而花去8600元修理费用。当蔡某要求李某赔偿时,却被拒绝,理由是他虽未变换车灯,但并非必然引发交通事故,蔡某可以通过停车等方式紧急处理。

  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是否违法、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具备了该要件:

  首先,李某在会车时未变换车灯违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同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还对违规使用车灯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罚款150元。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车灯的,罚款50元等。

  其次,李某存在过错。虽然李某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但他应当预见自己拒不变光,会造成别人视觉上的“盲区”,极易酿成交通事故,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没有采取措施。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表明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再次,李某已造成损害结果。李某行为使蔡某在客观上已遭受损失,即用去8600元修理费用。

  最后,蔡某撞上公路边的石护栏与李某未将远光灯切换为近光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导致蔡某的视线受到严重影响,继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当然,蔡某也存在采取措施不力等因素,应当适当减轻李某承担损失的份额。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已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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