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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工伤保险时效应循成病与参保时间一致
案情

  重庆市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以从事煤矿开采为主业的合法企业。杨乾华系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工,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4月1日,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8日,巫山县政府根据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关于确保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的紧急通知》的要求,研究决定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批关闭矿井,由巫山县小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关闭验收有关工作,并完善相关手续。2010年3月24日,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退保。同年4月15日,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原告杨乾华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因发现疑似尘肺病征而送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35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乾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11月2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乾华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0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0]4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杨乾华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1年1月,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杨乾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后,杨乾华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该案中,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另查明,原告杨乾华在2010年3月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05.16元。

  裁判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是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从2007年4月1日为原告杨乾华在被告社保局处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到其依法关闭期间,均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杨乾华罹患煤工尘肺病,虽然其病征的发现是在第三人依法关闭并不再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但依职业病常识可知其致病原因应是长期的井下采煤工作,其致病时间应发生在就业工作的过程中。因此,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乾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原告杨乾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杨乾华的伤残津贴1728.87元,判决生效前的月伤残津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其余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关于本案中职工因企业关闭而退保,但退保后短期内发现已罹患职业病的情形,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对此,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社保部门办理退保的行为将导致社会保险协议效力消灭,故社保部门不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相关补助补贴费用。判决未采纳该观点,原因如下:

  1.价值追求上的原因 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其基本价值追求是人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现。这与商业保险以经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价值追求,根本不同。就工伤保险而言,更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立法目的。因此,在工伤保险纠纷的评判中,不宜参照商业保险对保险协议效力的判断,而应当以成病时间与参保时间的一致性为标准,方能合理保证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若以商业保险标准不支持原告诉求,为其提供罹患职业病后的生活保障。那么,原告将实际地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体制之外——从今以后都无法因罹患煤工尘肺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其参保的意义何在?

  2.具体情境上的原因 根据病理学常识可知,尘肺病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疤痕)为主的全身性疾病。而煤工尘肺病是我国法定的十二种尘肺病之一,属于煤工职业病范畴。由于其确诊时间通常为煤工退休离职或暂停就业时的专门体检,故无法期待确诊时间与成病时间高度一致。即不能以确诊时间认定成病时间,而应当根据医学常识,认定其成病时间。具体到本案,原告杨乾华在金银坎煤矿被关闭后非常短的时间内到巫山县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发现疑似尘肺,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为尘肺贰期。显然,其不可能在短暂的15天内罹患尘肺,并发展为该病二期。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得病。社保局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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