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澧县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南某公司因审查不严加盖公章,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1月18日,被告曹某某以东常高速涵管厂为需方与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依约供应水泥给某涵管厂,至2010年6月11日。后经双方结算,某涵管厂尚欠原告货款50 000元,出具了欠条。在需方单位名称一栏加盖了被告某公司公章。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毕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明知被告曹某某、毕某某既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无该公司的代理权的情况下,在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的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依法应与被告曹某某对合同的不履行负连带责任。判决曹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116 640元;湖南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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