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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爆炸方法毁坏财物行为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因一直不满同村村民白某某在村里承包工程,决定报复白某某。200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发现白某某所有的一辆红旗牌小轿车停在一胡同内。在观察胡同无人来往后,刘某某遂用石块砸开红旗牌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将事先准备的一枚土制鞭炮点燃后扔进汽车,造成该车毁坏报废。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刘某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爆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章中规定的爆炸罪,其主观方面应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应当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人员和财产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刑法第五章中规定的毁坏财物罪,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刘某某的犯罪目的是为报复白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凌晨4点,行为方式是引燃一枚土制鞭炮,行为的结果除了目标财物——汽车被毁坏,没有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犯罪目的、犯罪实施方式分析,刘某某主观方面仅是为了报复特定人而选取了特定的财物;客观方面,刘某某有意选择了凌晨4点,并且是在反复确认没有他人经过作案现场的情况下,将土制鞭炮一枚投入车中。考虑到正常人能够通过常识预见,即使土制鞭炮具有一定的爆炸威力,但在性质上依然是鞭炮,其爆炸威力不应无限度的超越正常鞭炮的爆炸威力。因此,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清楚地表明,刘某某有意识地将犯罪结果控制在毁坏白某某轿车的范围,而非追求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而对这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是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爆炸罪的关键。如果不对此予以极为严格甚至严苛的区分,会使节日期间公众鸣放鞭炮的行为泛犯罪化。

  纵观本案,刘某某虽然采用爆炸方式毁坏白某某所有之轿车,但其主观上仅以毁坏白某某轿车为目的,客观上损害的后果不危害或不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人员或财产。因此不应以爆炸罪对其定罪量刑,而应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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