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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本案应定盗窃罪抑或破坏交通工具罪
【案情】

  在奉化到义乌的公路上经常有许多集装箱货车在深夜中行驶,驾驶员为了避免过于疲劳,常常会将车停在路边,然后在驾驶室内休息半个小时到一小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利用载重货车驾驶员休息熟睡之机,多次在奉化溪口镇,盗窃停放在公路边的集装箱货车的后车轮,由于集装箱货车的后轮都是双轮运行,其中一轮被盗后不容易被立即察觉,驾驶员睡醒后一般也不会下车检查,就直接发动了汽车,直到了目的地后才发觉后轮两侧各少了一个。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的车轮价值16000元左右。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趁深夜驾驶员熟睡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汽车的倾覆后果,双轮运行的车辆在两侧各被盗一轮后,并没有影响车辆的平衡,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该以盗窃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车轮直接影响车辆的安全,被告人盗窃车辆的部分轮胎,无疑直接增加了剩余车轮的负荷,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对车辆的运行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工具。

  (1)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者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2)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交通工具的制动刹车装置、转向装置,这些设备与交通运输安全直接相联系,如果对交通工具上的这些设备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工具上的设备,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破坏交通工具上的门窗玻璃、座椅、卫生设备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本罪是危险犯,就是指破坏行为虽未实际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但具有使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飞机坠落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达到足以使之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实际后果,均为本罪的既遂。(4)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到底是属于盗窃犯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犯罪,关键是被告人的行为有没有足以造成汽车倾覆的危险和有没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我们知道,汽车的每个设备部件都是按照严格的设计标准配备,轮胎的结构、强度以及使用气压和速度是经过严格计算确定的,车轮不但要承受高达轮胎自重数百倍的车身重量、加速和制动时的额外应力,还肩负一部分缓解路面冲击力的重任。车辆的转向、加速和制动等驾驶动作都要通过轮胎执行,所以,轮胎承载的不仅仅是整个汽车的负荷,更重要的是承载着驾驶者和乘客的生命安全。出于载重汽车特殊的负荷要求,其后轮一般都是设计双轮运行。被告人李某将停放的载重汽车的双后轮两侧各盗走一个,本来由两个车轮承担的压力就集中到了一个轮子上,在车辆静止不动时可能还不至于影响车辆的平衡,但一旦汽车处于行驶之中,特别是遇到路面不平、弯道、上下坡时,车轮就会受力不均,承受不住压力而爆裂,导致汽车倾覆。本案被告人的盗轮行为,虽然都没有发生车倾人亡的后果,但毫无疑问,这些载重汽车行驶在溪口的盘山公路上,无时无刻都处在车毁人亡的极度危险之中,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在主观上,被告人一方面盗窃他人财物,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车轮对汽车的重要性,被告人利用驾驶员熟睡的机会也证明了其已经认识到驾驶员醒来之后就会发动汽车,暂时静止的汽车会重新处于行驶之中,完全知道这些车辆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其行为可能造成车辆在行驶中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但他采取放任的态度。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存在两种犯罪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和放任汽车倾覆的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两种犯罪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按两罪之中较重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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