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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范我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客观、公正、全面原则;
(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原则;
(三)严格保密原则。
第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故意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应当开展社会调查。
对于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刑事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展社会调查。
对于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调查对象基本信息、调查事项、评估意见及调查时限。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三日。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刑事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开展社会调查的建议。
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认为社会调查材料不完整,或有必要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
第七条   接受调查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生活或者学习、平时表现等情况,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邻居、同学、同事以及未成年人所居住的社区、村委会、学校、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等单位。
第八条  社会调查应全面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社会调查可以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学校、社区、村委或者被调查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社会调查时应当当面听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被告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辩护人和所在学校、社区等单位有关人员的意见。
社会调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慎重选择调查方式,避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采取面谈、调查问卷、书面证明等形式。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案由和案件来源;(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情况及对处理结果建议。其中,处理建议应当结合案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修复情况、社会矫正或帮教条件进行分析。
第十一条  社会调查获取的材料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单独成卷,随案移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同步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社会调查材料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
公安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应全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材料,并作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参考依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一般不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情况和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材料,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材料或需要补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补充提供;对于需要补充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委托进行社会调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将社会调查材料作为不起诉或提起公诉及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在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中,应对社会调查材料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材料作为量刑和法庭教育的参考。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内补充提供;对于需要补充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委托进行社会调查。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出示宣读社会调查材料、接受质证;并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情况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
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时出示社会调查报告,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对社会调查材料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将社会调查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在办案期间表现等情况,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均应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进行社会调查时,不得向外界公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并告知接受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对于可能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材料应当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摘录和公开传播。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社会调查报告
豫法(检公)   未调〔  〕 号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所在学校或者单位、住址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姓名)因涉嫌×××(罪名)......(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
经调查查明:......(写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情况,包括其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所受教育、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涉嫌犯罪前后表现以及对调查情况处理结果的建议等)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单位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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