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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 受刑法处罚

  本案中张某某在不具备代售火车票资质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倒卖车票罪。

  案情: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地铁3号线中潭路站的出口附近,将一张票价为466元的当月30日上海至哈尔滨的K56次硬卧车票以650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李海龙,成交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另一张欲加价倒卖的当月2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硬卧车票。在盘查过程中,张某某交代在其住处还有准备倒卖的火车票,民警遂对其位于中远两湾城100弄314号501室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各车次有效车票18张。上述20张火车票面值共计人民币64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李海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火车票复印件,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代办火车票资质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倒卖车票罪在实践中要注意的问题:

  1.具有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倒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车票、船票后高价或者变相加价出卖。此处倒卖的对象必须是真的车票、船票。如果倒卖的是伪造的车票、船票,则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旅客列车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的,应以倒卖车票论处。

  2.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数额较大;倒卖次数多;倒卖手段恶劣;结伙倒卖车票、船票;内外勾结倒卖车票、船票;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3.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

  (2)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

  (3)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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